出借银行账户,违法吗?代收款方注意:你可能会成为承担连带责任的“冤大头”!|诉讼

2022-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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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账户出借给他人使用,他人发生款项争议时,出借银行账户的一方竟也要承担赔偿责任?


个人账户交付给公司使用,作为代收款方,是否应对收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今天,大摩通过《案例检索报告》,为各位商业精英和企业分享,法律是如何规定、法官是如何裁判的!



争议焦点:


汇款至合同外的第三人,第三人能否成为适格被告?

违法出借银行账户者应承担何种责任?



检索结论:

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出借银行账户的第三方存在过错的,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出借银行账户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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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5年2月4日生效)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2003年9月1日)第四十五条: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

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91年9月27日)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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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陈伟向银行贷款120万元并按照与银行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转借给胡泰宏及李超。因胡泰宏确有指定李超账户收取银行贷款及按照陈伟与银行贷款合同约定的月供金额还款的行为,且胡泰宏在本案中未出庭对陈伟的主张提出抗辩,


故本院认定陈伟向银行贷款120万元并按照与银行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转借给胡泰宏的主张成立,陈伟在其中并未获利,胡泰宏应当向陈伟归还剩余借款本金987793.71元,并以987793.71元为本金,自2018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5.88%支付利息至清偿款项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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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陈伟要求李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因陈伟与李超从未见面,也无证据证明陈伟与李超曾经联络并就借款达成合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要求李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9)粤03民终227号】



【案例二】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黄金连应否对其账户中收到的人民币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因本案的主要证据《借据》、转账凭证均指向债务人为黄敏劲,故本案系陈林荣与黄敏劲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黄金连并非本案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故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要求黄金连承担连带责任系由相关法律规定是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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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其提交《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作为法律依据。《人民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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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前述内容均未直接规定,出借人与借用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黄金连虽通过自己账户代黄敏劲收取借款人民币20万元,但黄敏劲确认该人民币20万元均系其支配、使用;故上诉人主张黄金连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2018)粤03民终2592号】



【案例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的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借用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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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妞作为长青果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出借账户给长青果公司使用,且现其提供的收条并不能证明其已将代收的款项实际转交给长青果公司,故其应当在收到款项371117美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以上述美元款项在稳通公司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7日按汇率计算的人民币数额2270271.14元(按汇率100美元兑换611.74元人民币计算)确定申妞的责任范围。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是:“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而本案收取上述款项的是申妞个人账户,不适用该条规定。其次,合同一第二条第1款约定稳通公司投资款支付至长青果公司指定账户,长青果公司确认委托申妞收取稳通公司付款37117美元,稳通公司亦主张其支付给申妞的上述款项系涉案合同约定的投资款,因此申妞系经过长青果公司与稳通公司的同意以其账户为长青果公司代收上述款项,申妞与长青果公司之间属于委托代收款关系,应由长青果公司对申妞的收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申妞二审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及客户专用回单表明,其已经将代收款兑换成人民币足额返还给长青果公司。故,申妞无须为长青果公司与稳通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责任。【(2016)粤03民终18773号】



【案例四】


本案为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胡玉海是否应在40000元的范围内与贺艳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上诉人胡玉海虽与贺艳丽并非夫妻关系,但双方曾经共同居住生活并育有一子。上诉人胡玉海在与贺艳丽共同生活期间开立银行卡供贺艳丽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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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胡玉海将自己名下账户提供给贺艳丽使用的行为,本身即为违法。该账户被贺艳丽用以收取非法所得40000元,上诉人胡玉海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民事责任。【(2016)粤03民终16861号】


【案例五】

本案中,刘雅丽陈述其将银行账户借给母亲李玉莲使用,刘雅丽作为涉案银行账户的所有人和出借人,其出借账户的行为违反了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

季卫南的丈夫徐传民将15万元转至刘雅丽的银行账户后,对于15万元的支配,刘雅丽在一审和二审中作出不同的陈述,刘雅丽一审时陈述其将15万元给了李玉莲用于购买无限极产品,二审时,刘雅丽陈述应李玉莲的要求将15万元转至吴白莉的账号,刘雅丽对于如何支配该15万元的陈述前后矛盾,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陈述,故刘雅丽虽然没有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但其实际使用了该15万元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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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该15万元款项,刘雅丽既出借了银行账号收取款项又实际使用了款项,故刘雅丽应对该1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季卫南上诉请求刘雅丽对15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处理。季卫南起诉时共请求10万元利息,由于刘雅丽仅对其中15万元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故仅需对5万元利息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季卫南关于利息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8)粤01民终7302号】



【案例六】


被告李某收取原告支付的出资款后未用于成立公司的支出(过错),且被告李某出借银行账户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对被告王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一对于款项往来不能证明用作公司支出;且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承担民事责任)二审维持原判【(2016)粤0604民初12433号】



【案例七】


对龚某责任的认定:即便被告龚欣欣在将个人账户交付给公司时作出不承担责任的声明,但被告龚欣欣在公司借用其账户的情况下应当能预见到此账户可能被用于公司款项的收支,被告龚欣欣仍对此种行为持放任态度,其在出借银行卡行为上存在主观过错。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龚欣欣在被告科盈电子公司不能偿还原告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30号】



【案例八】


一审法院认为:中晨飞翔公司为中晨路桥公司作为法人股东登记设立,虽在本案诉讼中中晨飞翔公司的股东发生变更,但中晨飞翔公司仍应对股东变更前公司的债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中晨飞翔公司虽对元辰安装集团提交的《云鹏尚都小区安装工程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中加盖的其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相应的鉴定,但并未就印章的不真实性提交初步证据加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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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综合庭审查明的证据及事实可知,虽系中晨路桥公司与元辰安装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安装专业分包合同》,但元辰安装集团将所约定保证金1000000元汇入中晨飞翔公司的账户,中晨飞翔公司亦自认其在收款后,按照甲方即威海云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示将上述1000000元进行相应转汇,


上述事实与《授权委托书》载明内容一致,中晨飞翔公司虽不认可,但就其所辩称的代为收款事实未提交证据证实,加之“施海敏”在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中均有签名,中晨飞翔公司虽表示其不是公司工作人员,但无法解释其代表中晨路桥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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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元辰安装集团提交的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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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中晨路桥公司承建云鹏尚都工程后,将涉案安装部分工程分包给元辰安装集团施工,但中晨飞翔公司参与签订《云鹏尚都小区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用其账户接收元辰安装集团支付的保证金、按甲方指示转汇处理上述款项,


同时“施海敏”分别作为中晨路桥公司、中晨飞翔公司的代表人签订相应的合同文书,尤其是《授权委托书》中声明,中晨飞翔公司系中晨路桥公司的直属分公司,受中晨路桥公司授权委托代理项目的经营、管理,能够共同说明两被告存在人格混同事实,故中晨飞翔公司应对诉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判决:一、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偿还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保证金10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二、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江苏元辰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8元,由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山东中晨飞翔路桥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负担。【(2019)鲁10民终5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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