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量问题一定能解除合同吗?怎么操作才合法?|诉讼精细化

2022-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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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买卖合同中,时常出现买受人收货后发现产品存在质量瑕疵,从而要求解除合同的现象。

那么,买方未在验收期内提出质量异议,此后能否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今天,大摩通过《案例检索报告》,为各位商业精英和企业分享,法律是如何规定、法官是如何裁判的!


争议焦点:何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及其判断标准

检索关键词:合同目的、买卖合同、设备

检索结论:

因瑕疵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当事人可依法解除合同;

主张设备质量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应提供证据证明质量存在根本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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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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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购销合同是否应予解除。


就此,本院分析如下:三创公司主张解除案涉购销合同的基础在于睿动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观三创公司提供的证据,其提供的《设备异常联络单》,系其单方制作形成的文书,该联络单均系告知性文书,在三创公司与睿动公司工作人员的沟通往来中,三创公司长期未提及案涉机器存在质量问题。


即便《设备异常联络单》下方王红强的签名均为真,但是本案并无证据佐证该联络单,亦无证据反映双方就具体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沟通调试,故上述《设备异常联络单》即便为真,亦系孤证,不足以单独证明案涉机器存在质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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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本案更无其他证据显示案涉机器存在何种质量问题,如何影响使用以至于案涉购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需要做解除合同处理,三创公司亦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对于其二审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而且,案涉机器尚在保修期内,如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睿动公司仍可通过维修保养等方式进行保修,但这并不影响睿动公司的货款请求权,综上,三创公司主张解除案涉购销合同并要求睿动公司退回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依法予以维持。【(2020)粤19民终1824号】



【案例二】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美视汇公司主张案涉两台机器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成立。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双方确认长天公司已向美视汇公司交付案涉简易一体机和一体机各一台,美视汇公司现主张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关于简易一体机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案涉《设备购买合同》约定了参考设备规格书验收,美视汇公司对于长天公司提交的设备规格书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案涉简易一体机的验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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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长天公司于2016年9月将简易一体机拉回长天公司进行升级改造后,于2016年11月11日重新拉回给美视汇公司。而美视汇公司直到收到长天公司于2017年5月5日发出催货款通知后,才于2017年5月8日发邮件称案涉设备存在无法量产、至今没有调试并提出退货处理。即在2016年11月12日至2017年5月7日约六个月的时间内,美视汇公司并未向长天公司提出简易一体机存在质量问题。

再次,美视汇公司一审提交的2017年3月至4月期间的调试记录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长天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故该调试记录不能证明案涉简易一体机存在质量问题。

最后,美视汇公司确认长天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文彬是其员工,其对该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完整性不予确认,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根据微信聊天的内容显示,美视汇公司的员工文彬确认长天公司提供的设备能够正常使用。因此,美视汇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简易一体机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于其该主张不予支持。【(2018)粤19民终10368号】


【案例三】

本院认为:1.深鹏公司应当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未达到《客户要求》的标准,才能启动质量鉴定程序,但深鹏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初步证据;2.案涉设备由深鹏公司收货已两年多未提出质量异议;3.这两年多时间里存在着由深鹏公司使用的可能,如若深鹏公司在使用设备,那必然会导致设备的损耗,现在进行鉴定的结果与两年前交付时设备质量极有可能存在重大差异。

综上,本院认为,该鉴定申请没有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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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案涉设备的质量,本院分析如下:从深鹏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收到案涉设备至起诉之日(2020年9月1日)两年多的时间里,深鹏公司仅提供了没有出示原件且中科公司不确认的2019年12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且内容仅为“看看”、“给我手压的”,“看到了,在跟厂家反馈”,该内容无法反映未达到《客户要求》的标准,更无法反映达到深鹏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可解除合同的程度,除此之外,深鹏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设备有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如果案涉设备有质量问题,深鹏公司应该与中科公司进行反馈与沟通,如果质量存在根本性的问题,深鹏公司应向中科公司反馈并提出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的要求,但深鹏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有反映质量有问题的证据,综上,深鹏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视为案涉设备无质量问题,故本院驳回深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020)粤1973民初14659号】



【案例四】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羽翔公司销售的案涉口罩打片机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没有理据支持,理由如下:首先,从案涉口罩打片机的《购销合同》的内容来看,《购销合同》并无质量及产能方面的相关约定;其次,从被告羽翔公司将案涉口罩打片机分别从2020年4月6日、14日交付至原告,原告直至2020年6月30日才到法院起诉,双方在这两个多月期间并无关于质量问题的交涉,且原告已经将案涉口罩打片机实际投入生产,表明案涉口罩打片机是能正常使用的,证明原告对案涉口罩打片机的质量在一定程度上予以认可;再次,对于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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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现原告不能提供关于案涉口罩打片机的国家、行业标准,同时,原告申请鉴定的事项《购销合同》亦无约定,故原告的鉴定申请没有依据。


综上,原告主张案涉口罩打片机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口罩打片机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请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返还货款等,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2020)粤1973民初12556号】



【案例五】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倍嘉公司是否享有案涉买卖合同解除权。


关于倍嘉公司是否因案涉产品的质量问题而享有买卖合同解除权问题。根据案涉《出售合同》中关于设备到达指定地点后双方共同进行外观验货、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验收报告、验收通过后设备进入保修期的约定,以及案涉《采购合同》中关于对倍嘉公司提出有质量问题的产品、首先应由三元达公司提供技术改进说明书并更换合格的产品、否则倍嘉公司有权做退货处理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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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倍嘉公司签章确认相关一体广告机及配件外包装和外观正常的事实,倍嘉公司、三元达公司签章及其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重庆电信传媒联网信息发布系统功能满足性测试符合验收要求的事实,《重庆电信传媒联网信息平台系统验收测试记录》系统结构图表明测试对象中系统结构硬件由媒体发布服务器、网络内容服务器、数据库服务器、监控服务器、节目制作服务器、系统管理机、媒体显示一体机、网络八部分组成的事实,倍嘉公司已支付合同价款10500250元中的3212390元的事实,三元达公司提供公证书证明案涉一体广告机投入使用的事实,


三元达公司2010年6月21日致倍嘉公司函载明需要通过升级平台和终端完善解决终端蓝屏卡机、终端拨号失败等问题的事实,三元达公司在本院庭审中主张系统运行需要不断调试、平台升级是无止境的、倍嘉公司不断提高要求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抗辩,倍嘉公司在本院庭审中先称其未使用案涉一体广告机、又在法庭追问下确认安装使用了案涉一体广告机的事实等,再结合倍嘉公司表示现已无法进行案涉产品质量鉴定的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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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三元达公司提供的一体广告机虽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一定问题,但已通过升级平台和完善终端等方式进行解决,倍嘉公司既未提供充分证据否定其在验收总结报告上签章确认重庆电信传媒联网信息发布系统功能符合验收要求的明确意思表示,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三元达公司提供的一体广告机的质量达到了使其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从而使其享有合同解除权的程度。【(2016)最高法民再3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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