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不同意你的鉴定申请?看看是否存在这些情形!|诉讼精细化

2022-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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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官司时,针对某些专门性问题,如质量、笔迹/公章真伪、工程造价等,当事双方往往存在重大分歧;此时,相关方均可以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但“提出申请”是否就意味着鉴定程序必然能够启动?究竟法院是如何确定启动鉴定程序?


今天,大摩通过《案例检索报告》,为各位商业精英和企业分享,法律是如何规定、法官是如何裁判的!



争议焦点:法院不同意鉴定申请的理由为何

检索关键词:买卖合同纠纷、设备、鉴定

检索结论:

法院不同意鉴定申请的理由为:
(一)符合双方约定,已无必要
(二)鉴定不具备可行性
(三)买受人行为追认,已投入使用,鉴定不具备可行性
(四)缺乏检验标准
(五)出卖人已验收,视为设备质量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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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百二十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订)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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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原告主张被告供应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但该聊天记录仅有原告反映案涉设备生产的产品存在喷涂有斑点、脱落等问题,但被告对此未承认,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二、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案涉设备应具备抛光功能,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不予确认。


三、2019年7月16日原告出具客户验收培训单,该客户验收培训单上已记载了案涉设备与约定一致、设备运作正常,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履行了安装调试、培训等义务。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设备符合双方约定,且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申请对案涉设备进行质量鉴定已没必要,故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2019)粤1971民初33090号】



【案例二】

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案涉合同中约定质量标准“Q/DGLY1-2017多层复合食品包装膜”属于笔误,实际应为原告的关联公司东莞市凌洋包装有限公司的企业标准《Q/DGLY1-2016多层复合食品包装膜、袋》,虽然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但由于“Q/DGLY1-2017多层复合食品包装膜”与《Q/DGLY1-2016多层复合食品包装膜、袋》仅存在细微差别,且原告及东莞市凌洋包装有限公司在东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备案中现存有效的标准仅有《Q/DGLY1-2016多层复合食品包装膜、袋》,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该产品的外装箱单亦载明执行标准为“Q/DGLY1-2016”,

故在被告未能举证双方约定“Q/DGLY1-2017多层复合食品包装膜”是何具体标准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关于笔误的主张更为可信,本院予以采信。

在双方已于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产品质量标准的情况下,被告坚持要求适用双汇集团有关的企业标准或国家标准进行鉴定,原告又明确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该鉴定不具备可行性。故本院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2019)粤1971民初12652号】


【案例三】


对于被告主张的案涉机器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解除案涉购销合同并由原告退还已付货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及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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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验收期限为安装调试正常运行签收《设备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单》后即视为验收完毕,而被告高黎民作为被告常金厂的投资人已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签名签收完毕,而结合安装调试的时间为2天,亦符合常理。


可见,被告常金厂已完成了对案涉机器的质量验收,应视为验收完毕,即被告常金厂已认可案涉机器的质量标准。原告已将符合标准的机器设备交付给被告,现被告主张案涉机器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另,被告常金厂于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对案涉机器进行质量鉴定,结合以上论述,本院认为被告常金厂以自己的行为认可了案涉机器的质量标准,同时机器于2015年5月送至被告常金厂,已由被告占有并使用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亦不再具备鉴定的条件。故本院对被告常金厂要求对案涉机器进行质量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2017)粤1971民初12126号】



【案例四】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合约书》没有原件,无法确实真实性,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又无法提供自己手中的《合约书》,对原告提交的《合约书》,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也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案涉四台机器,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原、被告应按《合约书》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对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机器货款270500元未付的事实没有争议,现在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是否成立及能否产生拒付货款的抗辩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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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被告主张机器存在质量问题的维修单、反馈单、记录表均是被告单方面制作,没有原告确认。电子邮件及附件属于电子证据,没有办理公证,不符合电子证据的形式规则,发件人和收件人身份无法确认。而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上也未能显示原告曾确认案涉机器存在质量问题,只是显示原告曾派人进行维修。因机器已经使用,究竟是正常使用过程中的售后维护还是机器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


其次,对于被告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因案涉机器设备被告已经使用,而原、被告在《合约书》中并未约定相应质量标准。现在距离最后一台机器交付时间已一年有余,无法确认现在机器状况是否与交付时一致,而且缺乏检验标准,故对于被告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2015)东一法碣民二初字第313号】



【案例五】


一、首先,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产品交付的质量标准;其次,被告主张的铜箔厚度不够的质量问题为较易检测的问题,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原告起诉前有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最后,原告对被告处留存的产品与原告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确认涉案产品被告存在其他供应商。


且经本院现场查看,无法看出被告申请鉴定的样品与原告的关联性,被告存放产品的货架上摆放有其他供应商提供的产品,且被告处存放的产品编号与被告提交的退料单上的编号无法对应,故对于被告主张其留存的产品为原告提供的产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申请的质量鉴定,本院亦不予准许。【(2018)粤1971民初32196号】



【案例六】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被告已在2013年8月31日前将案涉设备安装完毕并进行了初次调试,因经调试存在一些问题,由被告解决后,双方最终于2013年11月14日进行验收。根据设备验收单,2013年11月14日验收时,尚有两个与案涉三台机器无关的问题被告不能解决,其中包括ZY6248门和卷帘耐火试验炉不符合合同约定的GA98-2005/5.1和GB14907-2002/5.1两个标准,被告因此赔偿原告60000元作为补偿,并对其他设备进行了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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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在2013年8月31日前已将案涉设备安装且初次调试完毕,至2013年11月14日,原告有充分的时间对被告所提供的设备进行验收,且根据设备验收单的内容,原告对ZY6248门和卷帘耐火试验炉进行验收时对合同约定的GA98-2005/5.1和GB14907-2002/5.1两个标准进行了检验,从该项内容可以看出,原告在验收时应已按照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参数要求对被告提供的设备进行了检验。


被告虽未向原告提供案涉三台设备合法的校准证书,但未提供合法的校准证书不能证明被告所提供的相应机器不合格。在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对案涉三台机器进行验收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所供案涉三台机器设备质量的确认,在此情况下,原告申请对案涉三台设备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诉请被告从原告处收回案涉三台设备并诉请被告退回购买款项349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014)东一法南民二初字第7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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