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精细化】关联交易损害赔偿,损失这样计算!

2022-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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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的发展,市场的活跃,关联交易大量而广泛地存在;但是,由于利益的驱使,不可避免的产生了很多不正当的关联交易,严重侵害公司的利益。那么,究竟如何认定关联交易是否合法?因关联交易导致的损失如何界定?

今天,大摩通过《案例检索报告》,为各位商业精英和企业分享,法律是如何规定、法官是如何裁判的!

争议焦点:关联交易造成损失的界定

检索结论:


关联交易合法有效的三要素:信息披露、程序合法、对价公允,如符合上述前提则不存在损害的问题;如存在损害,相关案例对于损失的界定标准如下:

1、以侵权人应当支付但因关联交易而未支付部分的费用列为被侵权人的损失;


2、以侵权人所获的利润进行参考,酌定其为被侵权人的损失;


3、以被侵权人被转移的利润为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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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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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损失确认方式:以侵权人应当支付但因关联交易而未支付部分的费用列为被侵权人的损失。



关键事实:【原告】(云南红公司)主张:根据2009年11月3日作为德太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吴宏良代表德太公司与飞燕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作为非省级总经销商的飞燕公司却享受着省级总经销商才能享受的结算价,将本可以溢价25%以上销售的产品以平价销售给其关联公司飞燕公司,直接导致德太公司销售额的损失。


【被告】吴宏良(德太公司高管),飞燕公司。


经销授权情况:云南红公司授权德太公司为省经销商,德太公司在福建省授权其关联公司飞燕公司销售



裁判要点:

二、关于吴宏良代表德太公司与飞燕公司(被告,被诉侵权人)签订及履行讼争合同过程中是否损害德太公司的利益问题


本院认为,德太公司与云南红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约定德太公司保证在福建销售区域内按云南红公司规定的产品价格表执行。还约定,云南红公司按比例给予德太公司市场投入费用支持,该费用支持以货款抵扣。如果德太公司在两年内未实现约定的销售额,则开拓市场产生的经营费用由德太公司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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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2008年9月8日,德太公司与飞燕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书》,授权飞燕公司为云南红系列产品在福建省福州市部分渠道、福州八县、宁德地区及全省超市、大卖场的经销商。


《经销商合同书》约定,德太公司既要以货款抵扣方式按照约定比例给予飞燕公司市场投入费用支持,同时,德太公司还要无条件再承担飞燕公司进行市场销售所需要支出的全部经营费用,包括飞燕公司员工工资。该约定已经超出了云南红公司给予作为省级经销商的德太公司的费用支持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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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吴宏良代表德太公司与飞燕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合同书》之补充协议中,给予了飞燕公司等同于“省级总经销商结算价”的待遇,即按照德太公司从云南红公司进货的省级总经销商价格销售给飞燕公司,违背了云南红公司与德太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关于德太公司应保证在福建销售区域内按云南红公司规定的产品价格表执行的约定。


吴宏良系德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德太公司与飞燕公司签订及履行讼争合同过程中损害了德太公司的利益,不仅导致德太公司未能按约完成销售任务,也导致德太公司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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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太公司与云南红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福建)》以及附件二《市场投入及奖励》约定,市场投入只能作为市场开拓和维护的费用,不得作为低价销售的费用。市场投入进入经销商台帐,经销商可以在下次进货时做为货款使用。


即市场投入费用由上级经销商以货款抵扣方式支付给下级经销商,作为下级经销商开拓市场所产生的经营费用应由下级经销商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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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吴宏良代表德太公司与飞燕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及履行过程中,德太公司不仅以货款抵扣方式给予飞燕公司市场投入费用支持,还承担飞燕公司进行市场销售所支出的全部经营费用(包括飞燕公司员工工资),造成德太公司的损失。


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一审法院委托福建华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德太公司的财务账簿进行专项审计。福建华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闽华成专审字(2016)第2058号《专项审计报告》表明,德太公司2009年1月-2011年4月期间财务账簿列支的飞燕公司费用共计3496460.18元。且德太公司期间亏损严重,未继续进货进行货款抵扣,故上述经审计的费用应认定为德太公司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云南红公司还主张德太公司销售额的损失,但未证明该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2016)闽民终1521号】




【案例二】

损失确认方式:以被转移的利润为损失。


关键事实:【原告】浩普公司,主张:泰州魏德曼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由浩普公司与瑞士魏克公司投资设立,香港魏德曼公司为瑞士魏克公司在香港设立的法人团体。在2000年至2009年期间,瑞士魏克公司利用其在泰州魏德曼公司的控股股东及董事地位,与瑞士魏克公司所设香港魏德曼公司,以价格明显低于国内销价的方式出口销售泰州魏德曼公司产品,籍此转移利润至瑞士魏克公司,使泰州魏德曼公司减收利润1973多万元,造成经济损失480多万元,合计24531149.54元。


【被告】瑞士魏克公司,【原审第三人】泰州魏德曼公司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综上,瑞士魏克公司利用其与香港魏德曼公司的关联交易,以低于内销价格向香港魏德曼公司出售泰州魏德曼公司的产品,以此转移公司利润19661470.74元,此行为损害了公司利益,瑞士魏克公司应将所转移的利润19661470.74元归入泰州魏德曼公司,并支付占用此款的相应利息。


关于利息,浩普公司主张的数额为4800342.41元,并不超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所得的数额,予以支持。此外,瑞士魏克公司还应赔偿浩普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0700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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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因此,瑞士魏克公司和泰州魏德曼公司简单地以宣白云系浩普公司委派的副总经理为由,主张宣白云在订单上签字就意味着浩普公司同意泰州魏德曼公司向香港魏德曼公司低价销售产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瑞士魏克公司对其利用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浩普公司聘请律师提出股东代表诉讼并支出代理费用207005元,在收费的合理范围之内,这是为维护泰州魏德曼公司和其自身权利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2012)苏商外终字第0049号】




【案例三】

损失确认方式:以侵权人所获的利润进行参考,酌定其为被侵权人的损失


关键事实:【原告】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2009年5月9日成立),原告主张,2009年5月12日钱塘公司注册成立,高少华、程勤系该公司股东。2010年至2015年5月期间,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共签订采购合同近2100份,总额约为250000000元。高少华、程勤是钱塘公司的主要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利用钱塘公司与陕鼓汽轮机公司进行关联交易,交易价格有失公允性,比市场价格高12%-16%。高少华、程勤利用职务便利,采用关联交易,获取巨额利益。


【被告】高少华、程勤,皆系原告董事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钱塘公司与陕鼓汽轮机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行为是否损害陕鼓汽轮机公司的利益。


公司法对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并不禁止,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有损公司利益的实质要件是看交易对价是否公平公允,应当从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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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陕鼓汽轮机公司主张其利益受损的理由是认为,钱塘公司在与陕鼓汽轮机公司的关联交易中约定的采购价格均明显高于同期市场价格,使其产品成本增加造成利润减少,该减少的利润即是其遭受损害的表现。


但其提供的《陕鼓汽轮机向钱塘公司采购业务核查报告》《西安陕鼓汽轮机有限公司部分高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调查报告》均为其单方制作,且案涉采购配件均非标准件,无统一市场定价,不同厂家生产的产品之间价格差别较大,其通过初步询价进行比对得出价格过高的结论显然缺乏科学依据。


因此,仅从该两份调查报告不足以说明案涉关联交易价格不合理。同时,钱塘公司与陕鼓汽轮机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期间为2009年至2015年6月,涉及约2100份采购合同,采购金额总计高达25000000元,而从钱塘公司存续期间的资产负债表来看,其经营利润符合正常的商业规律,通过其历年的资产负债表亦不能判断案涉关联交易有失公允因此陕鼓汽轮机公司主张钱塘公司所获利润是其多支出的采购成本,属于其损失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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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二、案涉关联交易是否损害陕鼓汽轮机公司利益的问题。1.本案高少华、程勤作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披露义务,违反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诚义务。2.案涉关联交易价格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格。公司法保护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并未禁止关联交易,合法有效关联交易的实质要件是交易对价公允。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关于“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精神,应当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以及交易价格是否合理等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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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高少华、程勤设立钱塘公司后,高少华、程勤利用关联交易关系和实际控制陕鼓汽轮机公司经营管理的便利条件,主导陕鼓汽轮机公司与钱塘公司签订若干采购合同。案涉诉讼双方均认可交易模式为钱塘公司在市场上采购加工定制产品后,转售给钱塘公司的唯一客户陕鼓汽轮机公司。


陕鼓汽轮机公司提交第三组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关联交易给陕鼓汽轮机公司造成了损失,但证据3送货单够证明生产加工单位可直接向陕鼓汽轮机公司发货,进一步证明能够从市场上直接采购到生产所需的零部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在这种交易模式中,陕鼓汽轮机公司本可以在市场上采购相关产品,而通过钱塘公司采购产品则增设不必要的环节和增加了采购成本,由钱塘公司享有增设环节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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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关于高少华、程勤所提交的黄平和仁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鉴于黄平系钱塘公司的前股东和前法定代表人,故黄平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且黄平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


此外,虽然仁友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但仁友公司的股东包新明亦为钱塘公司股东,与本案仍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关于“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的规定,仅凭两份《情况说明》无法认定本案存在大型汽轮机公司对外协加工单位限制的情形。


故上述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高少华、程勤所称设立钱塘公司是为了避开同业公司对外协厂家限制的主张。此外,在取消与钱塘公司关联交易后,陕鼓汽轮机公司亦通过市场直接采购的方式购买了相关产品,高少华、程勤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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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高少华、程勤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降低陕鼓汽轮机公司采购成本的抗辩事实成立。


综上,陕鼓汽轮机公司关于高少华、程勤将本可以通过市场采购的方式购买相关产品转由向钱塘公司进行采购而增加购买成本,陕鼓汽轮机公司所多付出的成本,损害了陕鼓汽轮机公司权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陕鼓汽轮机公司关于案涉交易对价高于市场价且不具备公允性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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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陕鼓汽轮机公司的损失数额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钱塘公司存续期间合计利润为7578851.4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诉讼双方均未对“合计利润7578851.41元”的事实进行上诉。


二审法院在未查明一审判决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下,对一审法院查明钱塘公司“合计利润7578851.41元”予以纠正不当。且陕鼓汽轮机公司在一审中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调取钱塘公司2009年5月成立后至2016年11月注销前的全部采购合同、总账、明细账、年度会计报告、清算报告等证据。


一审法院责令高少华、程勤一周内向法院提交清算报告、财务报告等证据,逾期承担法律责任。高少华、程勤回答“听清了”。但高少华、程勤仅提交了2010年到2015年的利润表等证据,并未完成提交完整的清算报告、财务报告等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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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高少华、程勤作为钱塘公司合计控股60%的股东以及清算组成员,拒不提供钱塘公司财务报告等证据,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结合陕鼓汽轮机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陕鼓汽轮机公司认为因钱塘公司遭受损失数额为7064480.3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故高少华、程勤应连带赔偿陕鼓汽轮机公司损失共计7064480.35元。【 (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




【案例四】

损失确认方式:关联交易合法有效的三要素:信息披露、程序合法、对价公允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蔡达标为真功夫公司的股东,其与蔡春红是兄妹关系,王志斌和蔡春红为夫妻关系,本案所涉个体工商户志利源经营部的经营者为王志斌,基于蔡达标、蔡春红、王志斌之间的亲属关系发生的案涉交易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关于争议焦点一。如前所述,我国公司法并无禁止关联交易,我国公司法仅对“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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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交易信息披露充分、交易程序合法、交易对价公允。


案涉交易是否属于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本院围绕上述三个条件审查分析如下:首先,从2008年4月19日的真功夫公司《2008年第三次董事会记录》、2009年1月5日《临时董事会纪要》载明的参加会议人员以及议案情况来看,真功夫公司的各股东对于蔡达标存在关联交易的行为是知晓的,没有证据显示蔡达标隐瞒或未充分披露案涉交易信息。


其次,从《异动提议审批表》记录情况以及冼顺祥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可知,真功夫公司采购货物由专门的采购委员会审核通过,现无证据显示蔡达标影响采购委员会选定供应商或采购货物的价格。


最后,现无证据显示案涉交易存在价格不公允的情况,且编号为PB0812012、采购委员会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的《异动提议审批表》显示志利源经营部最终供货价格比其他供应商“温氏”还要便宜0.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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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以上三个交易条件分析,原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显示案涉交易均为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并无不当。东莞真功夫公司主张案涉关联交易损害了其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东莞真功夫公司应举证证明案涉关联交易损害了其利益,否则东莞真功夫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19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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