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顾问精细化】签订的是“合作协议”却被认定为劳动关系?最高院指导案例:只因商

202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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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32批指导性案例(法〔2022〕167号),本次指导性案例涉及7个劳动争议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自2012年1月开始发布指导性案例以来,直至2022年6月前仅发布过5个涉及劳动用工的指导性案例。此次发布数量超过前面10年间发布的总量。


大摩始终将解决企业需求作为法律服务的核心和目标,鉴于此次典型案例事关企业劳动用工事宜,特向商业精英和企业整理相关案例,并进行案例解读,以便商业精英和企业及时调整用工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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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指导案例179号
关键词:确认劳动关系、合作经营

2016年4月8日,聂美兰与北京林氏兄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氏兄弟公司)签订了《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内容为:

第一条:双方约定,甲方出资进行茶叶项目投资,聘任乙方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乙方负责公司的管理与经营;

第二条:待项目启动后,双方相机共同设立公司,乙方可享有管理股份;

第三条:利益分配,在公司设立之前,乙方按基本工资加业绩方式取酬。公司设立之后,按双方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乙方负责管理和经营,取酬方式:基本工资+业绩、奖励+股份分红;

第四条:双方在运营过程中,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第五条: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公司股东各执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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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签订后,聂美兰到该项目上工作,工作内容为负责《中国书画》艺术茶社的经营管理,主要负责接待、茶叶销售等工作。林氏兄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德汤按照每月基本工资10000元的标准,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聂美兰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聂美兰请假需经林德汤批准,且实际出勤天数影响工资的实发数额。

2017年5月6日林氏兄弟公司通知聂美兰终止合作协议。聂美兰实际工作至2017年5月8日。

聂美兰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并要求林氏兄弟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林氏兄弟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

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7)第9691号裁决:驳回聂美兰的全部仲裁请求。聂美兰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该案经一审、二审,再审,判决确认林氏兄弟公司与聂美兰于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驳回聂美兰关于要求林氏兄弟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申请人林氏兄弟公司与被申请人聂美兰签订的《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系自愿签订的,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认定。


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聘任聂美兰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聘任”一词一般表明当事人有雇佣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之意;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聂美兰的取酬方式,无论在双方设定的目标公司成立之前还是之后,聂美兰均可获得“基本工资”“业绩”等报酬,与合作经营中的收益分配明显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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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合同的典型特征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本案合同中既未约定聂美兰出资比例,也未约定共担风险,与合作经营合同不符。


从本案相关证据上看,聂美兰接受林氏兄弟公司的管理,按月汇报员工的考勤、款项分配、开支、销售、工作计划、备用金的申请等情况,且所发工资与出勤天数密切相关。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故原判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还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虽缺少一些必备条款,但并不影响已约定的条款及效力,仍可起到固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作用,二审法院据此依法改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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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企业招用人员虽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以“合作经营”“劳务合作”等为名订立协议,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企业和该人员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企业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该人员,该人员受企业的劳动管理,从事企业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该人员提供的劳动是企业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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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针对此类人员,商业精英和企业应该做好:


(一)签署符合双方关系的协议,例如合作经营合同,应就共同出资,共担风险等事宜进行约定。建议企业在签署协议前与法律顾问沟通;


(二)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履行权利义务,避免直接企业内部根据规章制度对此类人员进行管理或制约,如违规处罚、办理入离职手续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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