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精细化】裁判规则分享:厂房/设备受损,保险如何赔付?

202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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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精英和企业:你有为公司的厂房和设备投保吗?


在黑天鹅事件频发的时代,为预防和减少各种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很多商业精英和企业会为厂房和设备等投保。


若真的不幸因自然灾害受损或发生意外事故,那事故损失如何认定?投保标的修复费用未支付部分能否被认定损失?投保标的修复过程产生的运输费、吊装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理赔款利息损失由谁承担?


今天,大摩通过《案例检索报告》,为各位商业精英和企业分享,法律是如何规定、法官是如何裁判的!


争议焦点:

一、关于事故损失的认定,投保标的修复费用未支付部分能否被认定损失,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二、投保标的修复过程产生的运输费、吊装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三、关于理赔款利息损失的承担问题及利息标准。

检索关键词: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理赔范围、实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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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事故产生的费用如果仅有单方制作的票据,不被认可的可能性较高。

二、一般关于事故损失的认定,法院会参照公估机构的鉴定评估结果进行认定。

三、判例检索公估机构关于设备修复费用的认定,参照的依据是维修报价、合同,并没有要求要实际支付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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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设备维修中必然产生运输费、吊装费,该费用在维修过程中产生,应作为损失的一部分,故应作为机器设备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五、保险人负有积极据实理赔的义务,然而其在事故发生后出具的定损金额与投保人实际遭受的损失金额不符,且未积极履行保险人相应的理赔义务,由此造成投保人诉累,故保险人应当赔偿投保人自起诉之日起的理赔款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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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015年4月24日生效)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保监厅函﹝2007﹞71号《关于保险价值确定等问题的复函》(2007年4月3日生效)


内蒙古保监局:


你局《关于保险价值确定等问题的请示》(内保监发〔2007〕2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保险价值,目前在立法上没有明确定义。根据全国保险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制定的《保险术语》的解释,保险价值是经保险合同当事人约定并记载于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或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


根据《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方式有两种,一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前者是指定值保险,后者是指不定值保险。在实务中,要注意区分合同载明的是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还是保险价值。


二、重置价值,是指以同一或类似的材料和质量重新置换受损财产的价值或费用,为财产保险中确定保险价值的一种方法。


“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是指人保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规定的以重置价值方式确定固定资产的保险价值。


三、以估价方式确定保险金额投保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价值应当按照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21年1月1日生效)第十五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


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扣除期间自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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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

关于固定资产中的厂房损失,经评估厂房实际损失为104857.5元,上诉人F公司虽提供领款收据用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厂房损失126987元,因该领款收据系其单方制作,且不足以推翻相应的评估报告,故无法作为核定厂房损失的依据。

上诉人R公司主张受损厂房面积694.15平方米,其中包含40%为全损重置,60%为部分损失可修复,不能将所有受损面积均按全损重置价格认定。因上述受损面积状况系上诉人R公司单方所做的评估,且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评估报告对涉案财产损失的评估方法采用的是重置成本法,受损财产价格依据市场询价,从而确定厂房实际损失为104857.5元,较为客观、合理,为此本院采纳评估报告的结论来确定厂房损失为104857.5元。
【(2020)浙10民终3207号】


【案例二】


厂房及设备设施的损失,根据Z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的勘察情况,结合B公司车间无菌标准的要求,可以认定存在损失。Z公司没有定损的情况下,B公司进行厂房及车间维修、恢复生产,符合实际需要,S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对确定的维修结算价603708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20)津01民终1169】



【案例三】


该院委托Z公司对损失价值进行评估。Z公司接受该院委托后,审查了相关资料并进行了现场勘查,其作出的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详实;该院予以采纳,作为计算B仪器厂损失的依据。以此,确认B仪器厂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为1301700元(其中房屋损失821800元、原材料损失479900元)。【(2018)浙06民终2158号】



【案例四】


(1)等静压机(天津F公司):该台设备被保险人购买时为二手状态,无购置合同,根据购置发票,不含税金额为777777.78元,被保险人提供的新设备不含税购置报价为1495726.50元,提供方式为卖方自提,因此吊装费、运输费不包含在合同价款内,且被保险人也未能提供可以证明设备原始采购时的吊装费、安装费的转入固定资产的依据,即投保的金额内不含吊装费、运输费、该类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我司在计算该台设备的保险价值时,按照被保险人提供的新设备不含税购置报价为1495726.50元计算,理由是如该台设备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则重置价值为1495726.50元,已经高于该设备的账面原值(即二手设备的购买的金额777777.78元),该台设备保险方承担的最高赔偿责任为777777.78元,计算方式为1495726.50元*(777777.78/1495726.50)=77777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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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在计算该单台设备的实际损失时,需要按照该比例进行理算即:587696.58*(777777.78/1495726.50)。但考虑到被保险人将所有账面设备作为一个整体投保,我司在理算时用该台设备的重置价值代替原始二手设备购买金额,按总的保险价值比例进行理算。被保险人提供《等静压机维修合同》第二条,维修范围约定为:两台压机框架缸筒的外包装、钢丝拆除、重新缠绕钢丝、外包装重新制作安装;被保险人提供的H公司维修报价中包含压机框架、缸筒的外包装拆除、制安费用;被保险人提供的《N公司两台浸水等静压机液压系统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名称也包含等静压机主体框架筒体拆除、再安装费用。


上述两份合同存在重复计费项目:等静压机主体框架筒体拆除、再安装费用。被保险人提供的被保险人提供的《N公司两台浸水等静压机液压系统维修合同》,已经包含液压系统、电气系统的维修费用,并提供了相关发票。该合同中的维修费用与液压系统维修报价费用差异不大。贵院转交给我司的另外提供的2张发票(票号02499071、02499072)如为液压系统维修费用也属于重复计费项目,且加在一起的维修金额已经超出正常市场范围。



(2)等静压机(青岛A公司):根据该台设备的购置合同及购置发票,不含税金额为1794871.79元。购置合同约定的提货方式为卖方自提,因此吊装费、运输费不包含在合同价款内。且被保险人也未能提供可以证明设备原始采购时的吊装费、安装费的转入固定资产的依据。即投保的金额不包含吊装费、运输费,该类费用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保险人提供的《等静压机维修合同》第二条,维修范围约定为:两台压机框架缸筒的外包装、钢丝拆除、重新缠绕钢丝、外包装重新制作安装;被保险人提供的H公司机械设备维修报价中包含压机框架、缸筒的外包装拆除、制安费用;被保险人提供的《N公司两台浸水等静压机液压系统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名称也包含等静压机主体框架筒体拆除、再安装费用。


上述两份合同存在重复计费项目:等静压机主体框架筒体拆除、再安装费用。被保险人提供的《N公司两台浸水等静压机液压系统维修合同》,已经包含液压系统、电气系统的维修费用,并提供了相关发票。该合同中的维修费用与液压系统维修报价费用差异不大。贵院转交给我司的另外提供的2张发票(票号02499071、02499072)如为液压系统维修费用也属于重复计费项目,且加在一起的维修金额已经超出正常市场范围。



(3)探伤机:N公司事故后将控伤机运往W公司,并提供了一份W公司维修报价,维修费用383800元。经过对行业内其他厂家进行市场询价,取得一份维修报价,维修报价为382000元。该报价与被保险人提供的报价差异不大,考虑到被保险人实际的维修情况,我司定损时选择不含税报价328034.19元作为定损金额。Z公司维修合同及发票,不含税维修金额为328034.19元,与我司定损时的金额一致。【(2018)苏0282民初15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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