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精细化】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可否拒付货款?法律如何规定?法官如何裁判?

2022-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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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合作中,当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时,可否因此拒付货款?作为卖方、作为买方,分别又该如何妥善处理?今天大摩分享的《案例检索报告》,将为各位商业精英和企业,解决这一问题。



争议焦点: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可否拒付货款?

检索关键词:买卖合同、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拒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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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结论】


一、卖方向买方交付了货物,买方在双方约定的验收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并长期使用的,应视为其认可所交付的货物合格,买方应将对应的货物价款给付给卖方。


二、双方对已送货部分的总金额进行了确认,买方未能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应支付剩余货款。即便存在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形,买方可向卖方主张违约责任,要求其退货、重做等补救措施。



【大摩精细化指引】


一、建议明确约定货物验收期限。作为买方,收到货物及时进行验收,如对货物外在瑕疵有异议的,需要合同约定期限内或合理期限内向卖方提出,并要求其采取补救措施。作为卖方,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货物进行供货,并保留买方签字认可的送货单、验收单等书面凭证。


二、除合同明确约定或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外,在送货金额可确认的情况下,买方如以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拒付货款的,将有被主张合同违约的风险。买方在进行货物验收时,如发现货物存在该情形的,应拒绝收货并及时向卖方要求退货、换货等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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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民法典》第526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民法典》第598条: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此为法定的出卖人主要义务。


《民法典》第626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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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关于H公司应付剩余货款的认定。根据N公司提交的材料下料清单、对账单以及2015年5月28日H公司出具的《材料款结算审核表》,可以认定N公司实际已经交付的货物价款为3957296.97元。H公司主张已向N公司支付了3809609.32元,N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H公司支付的货款为3509569.32元。


本院认为,虽然H公司提交了2014年1月25日N公司员工黄某出具的《借据》,但黄某未出庭作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了该30万元款项,同时,在2015年5月28日H公司出具的《材料款结算审核表》中,双方对已送货部分的总金额3957296.97元、已支付金额3509569.32元和未支付金额447727.65元进行了确认,故原审判决认定H公司已付货款为3509569.32元,H公司未能按期付款,构成违约,H公司应支付N公司剩余货款447727.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2386.3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H公司应付损失赔偿款的认定……………………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及陈述,结合本案案情,酌定N公司应对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H公司承担70%的责任,H公司应赔偿N公司损失1618875.30元(2312679元×70%),逾期付款违约金80943.77元(1618875.30元×5%)。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2019)粤03民终13542号】



案例二:本案中,对H公司已开具以X公司为购买方的增值税发票金额76580元的货款,H公司提供了有X公司员工冷某签名的送货单,以及双方微信、QQ聊天记录,增值税发票原件,且X公司予以认可,对X公司尚欠H公司该部分货款未付,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X公司已经收到了H公司交付的全部货物,X公司应向H公司支付货款14880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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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X公司主张的损失,X公司提交了扣款协议书、扣款证明及付款凭证为证,以证明其因货物质量问题向F公司支付了赔偿款43218.12元,并主张其因H公司的货物质量问题,最终导致公司停业,损失合计12万元。因X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停业以及停业是否与H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本院对其主张的损失12万元不予采信。


关于F公司的赔偿款,根据H公司提交的QQ聊天记录和X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H公司对于X公司所主张的产品事故是知情的,H公司也同意对F公司的索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X公司提交的扣款协议书、扣款证明及付款凭证,本院采信X公司的主张,认定其已经向F公司支付了赔偿43218.12元。因上述赔偿是H公司的货物质量引起的,因此,X公司提出在货款中抵扣该43218.1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2019)粤03民终3692号】



案例三: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样板间办公家具合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在双方约定的验收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并长期使用至原告诉至本院,应视为其认可原告所交付的货物合格,被告应将对应的货物价款给付给原告。…………………………………………关于反诉原告主张的要求反诉被告将已经交付的合计14把椅子(6把14A47、8把14A50)更换为符合合同要求且质量合格的接待椅的反诉请求,因双方合同履行阶段发生在2018年,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付上述14把接待椅时,反诉原告并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对于质量验收等有明确的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视为其对反诉被告交付的货物质量及颜色系认可的,故其在使用两年后以交付标的物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更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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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在该合同中对于货物的型号及颜色、付款时间及条件、违约责任等均系双方协商确定,该合同并不属于格式合同,本院对上诉人有关案涉合同系格式合同,进而主张6.5条关于货物验收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上诉人有关被上诉人提供货物不符合约定主要针对的是14把椅子的表面瑕疵问题,双方在合同6.5条中明确约定对于货物表面瑕疵,上诉人应在家具安装完毕后三日内进行验收,但其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被上诉人交付货物质量及颜色认可。对于该表面瑕疵,上诉人在接收并使用两年后提质量瑕疵异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21)辽01民终5491号】



案例四:本院认为,该案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一是被告D公司现欠付原告J公司的砂浆款具体金额为多少?被告G公司对2019年4月23日至2019年6月23日所供砂浆、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7月20日所供砂浆双方分别进行结算确认的金额42363.2元、64211元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


对2019年7月25日后的金额,虽然双方并未确认,但依据原告J公司提供的过磅单并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且被告D公司对过磅单予以认可,故可以计算出价款为87003元。以上共计价款为193577.2元,现被告D公司已支付42363.2元,故现仍欠151214元。二是………………三是被告D公司辩称的质量问题是否成立?本案中,被告D公司辩称原告J公司提供的砂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J公司不予认可,其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予采信,可另案主张。【(2021)陕0526民初2490号】


案例五: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下设机构建设处供应球墨铸铁管,合同约定应当作喷锌处理,但原告供应的部分球墨铸铁管未进行喷锌处理,不符合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此后原告针对该事宜对建设处进行承诺,明确该部分铸铁管的质量保证期延长20年,建设处未予否认,应视为双方对该部分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双方应当按照变更后的约定承担各自的责任。


根据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管道工程经联合运行成功支付至实际供货量的95%,工程质保期满后28天内付清余款。现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后使用,经双方共同确认及审定,双方对工程总价进行了明确,故建设处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对于其中42根未喷锌的铸铁球墨管,双方明确了质保期延长20年,故该部分货物未满质保期,5%的质保金暂不应支付。【(2021)苏0312民初4736号】



案例六:对于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货物的款项,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双方签署的对账单确认的货物总价款348784.7元,扣减不符合合同约定货物价款99132.12元后,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货物的价款为249652.58元。


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就上述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应当在货到验收合格后付至70%,即支付174756.81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3万元,故在该时间节点,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44756.81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提供发票后再向原告支付20%部分价款,根据双方签署的对账单,原告仅向被告开具了203383.59元的发票,故在该时间节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已开具发票面额20%的价款,即支付40676.72元。


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85433.53元。对于原告已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货物的剩余价款,可待原告向被告出具完毕发票或质量保证期限届满未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可另行提出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21)陕0881民初27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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