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人员带着“客户名单”入职新公司,公司维权却败诉?败在哪里?

202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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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精英和企业:你的客户名单,做好保密了吗?


企业销售人员离职,却带着“客户名单”到竞争对手处任职;核心技术人员带着企业技术,投奔同行对手......这是企业想想就害怕发生的事情。


商业秘密是企业的财产权利及核心竞争力,关乎企业的发展,甚至直接影响企业的生存。一旦企业的商业秘密被竞争对手将造成企业难以弥补的损失,甚至因此失去市场占有,从而破产倒闭。


近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对一起涉客户名单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作出判决,认定涉案客户名单不属于商业秘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这是怎么回事?我们一起看看。




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是一家服务中小企业的代理记账公司。被告高某于2014年至2019年期间任A公司业务部门负责人。被告B公司由被告高某出资设立。



原告诉称,被告高某出资设立包括被告B公司在内的三家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监事等职务,同时将其在A公司任职期间掌握的客户名单泄露给上述三家公司。原告认为,被告高某泄露原告商业秘密并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B公司使用原告商业秘密获取非法利益,导致原告遭受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两被告辩称,原告并未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也未对涉案信息采取保密措施,其主张的客户名单不具有特定性和稳定性,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裁判要点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除了包含客户名称、联系方式、收费、服务时间等浅层次、一般罗列性的信息外,还应当包括客户特殊需求、交易习惯、价格承受能力等深层次信息,或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信息。


首先,涉案客户名单包括客户名称、联系方式、收费等,均属于通常交易应具备的基本信息,且大多数为公知信息或相关从业人员容易获得的信息,不具备成为商业秘密的价值。


其次,涉案客户名单中部分客户单位已注销,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相关客户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


最后,在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等文件上均未规定离职后的保密义务,原告对涉案客户名单未采取充分保密措施,不具有保密性,不属于商业秘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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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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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法律顾问精细化解析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由此可见,只有具备秘密性、保密性以及商业价值的商业信息才属于企业的商业秘密。


实务中,商业精英和企业往往会存在这种误区:认为自己所有的商业信息,如客户名单、技术信息,就是商业秘密,殊不知这些信息其实已是众所周知。


以客户名单为例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等信息,而非仅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公知信息。且该信息应仅有特定人群才可知悉,而非所有人均可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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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商业秘密侵权案例频发,失去核心财富的企业损失惨重,甚至因此丧失市场竞争力。由此可见,防范于未然,方为大智。真正能够充分利用并发挥商业秘密价值的企业都能够在日常管理中融会贯通进行商业秘密保护。因此,法律顾问在此提醒商业精英和企业应重视商业秘密保护的日常风控。


 首先   建立健全的内部保密制度,将“保密义务”“保密内容”写入公司员工手册、劳动合同、保密协议,明确违反后果及责任。


 其次   建议完善保密机制,对商业秘密进行“肢解”,使其变成一个链条,安排不同的人员各司其职。


 再次   对可接触或掌握公司重大技术秘密及经营秘密的员工、管理人员,签署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


 最后   加强员工保密教育,使员工明确知悉保密范围、工作规则及违约的后果,知法懂法,方会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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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是企业守护核心利益的根本,但在如何保护这个问题上,大多数企业都一头雾水。商业秘密的保护与维权,需要精细化、系统化作业,但商业精英和企业要落地推进,开展起来并不容易。


二十年法律顾问,精细化指导【商业秘密】的保护与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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