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合同未作明确约定,能否随时请求收款方开具发票?造成损失如何赔偿?| 主营业务合同
2021-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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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法院经审查认为:发票是买卖合同、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纳税发票对付款方的利益有较大影响,开具发票既属于收款方应当承担的附随义务,也是根据相关税务法规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仅对开具发票的要求作出了规定,并未对付款后开具发票的期限作出规定。因此,在双方合同亦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付款方有权随时请求收款方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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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冠海公司与海科公司签订的《冠城中心合作开发协议书》及《北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均未明确约定发票的开具期限,海科公司请求冠海公司为其开具发票,并不违约或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2015年12月31日,海科公司要求冠海公司开具转让款发票,冠海公司予以拒绝,原审据此从2015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发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11月16日,海科公司又向冠海公司发函催要发票,诉讼时效期间依法重新计算,也即至海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其开具发票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
一审审理中,经双方协商,冠海公司已开具土地使用权转让款122454300元及拆迁款142746376.25元对应的增值税发票,说明冠海公司开具发票不存在客观上的困难。二审据此判决冠海公司为海科公司开具3200万元增值税发票,并无不当。
综上,裁定驳回北京冠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844号
延伸阅读
北京一中院案例:未及时开具发票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在日常的货物买卖中,合同中通常约定有卖方向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但是,如果卖方不开具或者不及时开具发票,买方无法及时抵扣进项税额的,可能造成买方的损失。该部分损失应该由谁承担?北京一中院近日审结了一起涉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最终作出维持判决,支持买方的诉讼请求,由卖方赔偿税额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北公司在收到小广公司支付的货款,并向小广公司交付货物后,应及时开具发票。由于小北公司怠于履行该义务,后由于税率变化导致小广公司不能享受进项税额抵扣之法定优惠,小北公司应当赔偿税额损失,据此一审法院支持了小广公司相关诉讼请求。
小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一中院提起上诉。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的发票类型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小北公司具有向小广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小北公司收到小广公司支付的货款并供货后,未能及时履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造成了小广公司能够抵扣的进项税额减少。小北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己方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一审关于增值税税额损失的认定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小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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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卖人需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出卖人的交付发票义务主要体现为及时交付,即在买卖合同履行后的合理时间之内交付。
关于合理时间的判断,主要结合买卖双方的交易频次、交易习惯、是否起诉等进行判断。如出卖人没有及时交付发票,买受人可能遭受因年度税率调整造成的进项税额损失,该部分损失可以归因于出卖人的违约行为,因此出卖人应当赔偿买受人的税款损失。在税率政策年度调整的情况下,出卖人应当及时履行开票义务,买受人及时以发票抵扣税款,从而避免买卖双方的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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