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高管“偷师学艺”后“自立门户”,算不算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2024-06-03



在企业的经营过程中,董事会成员、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往往身居要职,他们不仅参与企业的日常运营决策,更是企业核心经营、技术信息的知悉者。


这些人员在履职期间,不可避免地会接触到大量的商业机密、技术专利、市场策略等敏感信息,这些信息对于企业的稳定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然而,随着这些董监高在职时间的增长,他们不仅积累了丰富的工作经验,更有可能在不知不觉中形成了自己的资源网络和人脉关系。当这些人员认为时机已经成熟,或是出于个人利益的考虑,有些人可能会选择“自立门户”,利用在企业中所学的知识、技能和掌握的信息去创办自己的公司或加入竞争对手的阵营。


面对这种情况,企业自然会有疑虑:这些董监高离职后,若利用在任职期间获取的信息或资源开展竞争性的业务,是否应该为此承担责任?企业能要求董监高承担责任吗?


今天大摩就结合新《公司法》相关条例,为大家详细解读下这个问题。


典型案例一


【(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012号】


A公司设立于2008年,其经营范围为:太阳能产品的研发、安装、批发、零售,A公司股东杨某担任公司监事一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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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杨某作为投资人设立了B公司,并在B公司担任监事一职,B公司与A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此后,杨某从A公司卸任监事一职。


A公司主张杨某同时兼任A公司和B公司的股东、监事及经理,与A公司有“同业竞争”的行为,损害了A公司利益,同时A公司以2014年业务减少量估算出杨某和B公司给A公司造成损失为15万元。


杨某认为其不属于“同业竞争”的主体,没有利用原告的商业机会侵犯其利益,且A公司的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

双方因此诉至法院。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


其一,关于杨某是否为“同业竞争”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据此,法院认为杨某属于“同业竞争”的主体,如果其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原告公司利益,亦得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杨某有无利用其在A公司的监事身份从事损害A公司利益的行为,以及相应的损失金额。对此,法院认为A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杨某在A公司处任职期间从事过损害A公司利益的行为,也未举证证明相应业务量减少的具体数额,以及相应业务量减少导致的利润损失量。据此,法院认为杨某不存在“同业竞争”的行为。


法律顾问实务指引


一、同业竞争的认定与企业对策


综合上述三案例,我们总结,董监高等人员是否存在“同业竞争”行为一般需要同时满足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即:


形式上:

(1)公司经营范围相同或交叉重叠;

(2)侵害公司利益的董监高人员与该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实质上:需要能够

(1)证明侵害公司利益的董监高人员任职期间从事过损害司利益的行为,还需要

(2)证明相导致的损失数额。


但值得企业注意的是,现行法律规定对于股东是否负有法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则未予明确,且证明董监高人员损害公司利益非常繁琐复杂,因此企业可以考虑与股东、董监高等人员通过签订协议、承诺函、保证书等方式约束董监高人员的竞业行为,防患于未然。


二、同业竞争法律后果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企业可以在以下范围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1)民事责任


1.现行公司法下,企业可以要求损害公司利益的董监高人员在勤勉义务范围内对“同业竞争”行为给公司带来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行使“归入权”将损害公司利益的董监高人员“同业竞争”行为产生的收益归入公司。新公司法实施后,企业还可以“商业机会”受损的情况下要求前述人员承担责任,具体还需以新法实施后为准。

2.除公司法外,企业还可以与股东(或股东之间)、董监高人员签署合同或承诺函、保证书,通过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约束股东、董监高人员。

3.在劳动关系中,企业可以与董监高人员签署竞业协议进一步限制约束董监高。


(2)行政责任


除民事责任外,企业还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追究“同业竞争”企业的行为,但值得注意的是,目前法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较少,难以涵盖所有的“同业竞争”行为,且相关认定更为复杂,难以有效追究对方责任。


(3)刑事责任


刑法修正案(十二)通过后,民营企业的董监高人员也可以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两罪,但值得注意的是,相关人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需要(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2)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如相关人员“同业竞争”行为导致企业利益重大损失的,企业应及时固定好证据,向公安机关等部门报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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