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抽逃出资“跑路”,董监高“背锅”?新公司法下细说责任链!

2024-0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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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中有一条是这么写的:


第53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其中“负有责任”两个字没有更详细的解释,这就造成了很多人的不解。在司法实践中,“负有责任”要如何认定?当发生股东抽逃出资时,作为董事、监事及高管有什么责任?


今天大摩结合新公司法施行前的实务案例,讲讲当发生这种情况时,公司、股东及“董监高”们要如何应对。


案例一

(2021)最高法民申4683号


2011年9月13日信诺公司向水体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完成增资,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次日出资款以往来款的形式被转入晨源公司账户,用途摘要载明“往来”。该转出行为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亦非基于正常的交易关系。信诺公司以获取验资为目的,短暂的将资金转入并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返还义务。


2011年9月13日水体公司进行增资时,李某担任水体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不但未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反而放任并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应对信诺公司的返还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二

(2018)最高法民终913号


王某、庞某、厉某身为国马公司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履行对国马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上述几人违反公司法第147条规定,分别以积极实施和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方式协助股东抽逃出资,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第1款规定,应当承担返还抽逃资金本息的连带责任;其各自以只担任挂名董事、未参加决策或履行职务行为等理由所作抗辩均不成立。



结合上述司法实践,相比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的规定“协助抽逃出资”,新《公司法》第53条的表述为“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可见新法更严苛,即无论是积极或消极的协助,均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意味着,作为“董监高”,应当对股东出资情况知情,如果发现有股东抽逃出资,应当及时识别、预警并告知股东存在的风险,积极纠正股东的行为并立即阻止或采取补救措施,要求股东补回出资;若股东仍未返还出资,应积极推动董事会、股东会等作出股东失权、限制股东的权利等决议,这些都是董监高的“责任”。



【法律顾问实务指引】


董监高而言,可以进一步明确其在公司出资问题上的权责,清楚知悉其应该做什么,同时也可以避免未履行“责任”的风险。


公司而言,应当完善财务管理等方面的内控制度,如完善对外付款、投资、借贷等的配套文件及相应的审批程序,做好防止不当交易转出资金的事前风控管理。如发现股东涉嫌抽逃出资的,应留存公司产生相应证据并向有关责任人员如股东、董事、高管等追责。


其他股东而言,公司股东已经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或公司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要求抽逃出资股东返还出资,且该要求股东返还出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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