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只要有约定解除条款,就能解除合同?
2023-12-25
在商事合作合同中,作为甲方强势地位的当事人时常会约定有利于己方的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约定条款,比如:
乙方采购及安装工作达不到本合同约定的要求,乙方应无条件按甲方要求调整;若乙方调整后,仍不能满足甲方提出的要求,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须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 那么,司法实践中是否均会支持该等约定解除? 01 典型实务案例
一、万宁公司和树美公司签订《样板间设计采购合同》,万宁公司(甲方)委托树美公司(乙方)为样板间进行整体软装设计采购、安装及现场摆放工作。 二、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第7.4条约定:乙方采购及安装工作达不到本合同约定的要求,乙方应无条件按甲方要求调整;若乙方调整后,仍不能满足甲方提出的要求,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软装清单的备注中注明: 产品尺寸仅供参考,生产时需根据实际情况、现场环境等做尺寸核实及深化; 产品图片仅供款式参考,实际颜色、材质等以配合现场环境,最终达到最佳效果为准。 三、之后,树美公司将家具、灯具及饰品等运抵样板间并进行安装、摆放。万宁公司在验收时有部分不满意,树美公司调整后,万宁公司仍不满意,要求树美公司撤场并退还货款、解除合同。 02 裁判要点
万宁公司、树美公司双方约定的解除条件是“仍不能满足甲方提出的要求”,该约定的表述不明晰,属于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且根据现场勘验结果显示,树美公司已按照合同清单的内容提供了大部分的物品,亦按照设计方案对物品进行了安装和摆放。 虽然树美公司在调整时有瑕疵,但并不影响万宁公司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认定树美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万宁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尚未成就,且树美公司的行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形,故万宁公司要求与树美公司解除合同的诉求不予支持。 03 法律阐释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62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前述案件中的解约条款是典型的约定解除,即合同当事人以契约的形式规定的未来可以解除合同的不确定的解除条款。约定解除权是民法典自由原则的体现。 但,当事人并非可以任意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就是说,约定的条件达成时,合同并不一定必然要解除。《九民会纪要》第47条指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认定解除条件是否成就。“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合同应否解除。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由此可见,即使出现约定解除的情形,但司法实践中还需要综合考量该情形是否显著轻微,是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04 法律顾问指引
综上,企业决策者必须深刻认识到,合同约定解除条款在司法实践中会受到一定限制,因此,对于该类解约条款设计上,应注意约定的解除条件应明确,否则存在约定不明视为未约定的法律风险。同时,在合同履行中一旦出现约定的解约情形,企业要行使约定解除权时,应注意从三个因素来综合考虑: 一要考察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在考察约定的解除条件是否达到时,要考察违约方的过错程度是轻微过失、严重过失还是故意,同时注意固定对方违约故意的证据。如果仅是轻微过失,一般不宜认定解除合同达到。 二是要考察违约行为形态。如果约定的违约行为针对的是附随义务,则在认定解除条件是否达到时就要更加审慎,不能轻易认定解除条件达到,此时不妨与对方补充约定附随义务的催告和对方作出再不履行视为根本违约的承诺。 三是要考察违约行为的后果。如果一方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可以视为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显著轻微,即便违约也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因而不能轻易根据合同约定认定解除合同已经达成。因此,对于企业非常关注但是行业惯例中并非主要的义务,可以通过在合同中约定该义务重要性以及与合同目的挂钩的条款、违反视为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进一步加强该义务的重要性。 由此,当发生解除情形有意解约时,可以与法律顾问讨论分析,共同做好解约法律风险的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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