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周资讯|前股东抽逃出资,现股东分红权将受限制?

2023-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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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股权转让已成为企业融资和优化股权结构的重要资本手段。


但在实务操作过程中,股东有可能遇到一个问题:


为什么我购买了公司股权后,竟然不能取得该公司分红?


股权转让和股东分红标准是什么?


前股东抽逃出资后我又该怎么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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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进行股权转让时,若我们不了解其中的法律规定,则很有可能面临相关的纠纷风险。


下面我们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例,解读并提示相应的法律风险,给各位股东及商业精英们若干指引。


让我们从一则真实案例切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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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典型实务案例


2001年6月

宏昇公司成立,公司成立时股东为耿某(出资640万元,持股比例80%)、朱某(出资160万元,持股比例20%),两股东出资后不久即抽逃出资。

2003年2月

宏昇公司股东会形成决议,原股东耿某、朱某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夏某、颜某、沈某。

同年8月,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将颜某东的股权转让给夏某、沈某,至此,宏昇公司股东为两人,即夏某出资600万元,占比75%;沈某出资200万元,占比25%。

上述转股均系仅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受让人夏某、沈某均未支付股权转让金。

2012年1月9日

沈某向法院起诉称,至2009年年底,宏昇公司向工商局提供的资产负债表证明公司未分配利润已达340余万元,但沈某作为股东从未分到公司利润,故请求判令宏昇公司给付沈某利润85万元。


最高院再审认为


沈某作为宏昇公司股东,其盈余分配权的实现应以其出资和经营义务的履行为前提。


本案中,沈某股权是通过受让宏昇公司前股东股权而取得,但由于宏昇公司前股东股权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而沈某在本案中并未对其受让股权后按比例实际补缴出资款和参与经营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故沈某主张公司盈余分配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另一方面,公司盈余分配系公司自主决策事项,与公司其他经营决策一样都属于公司或股东基于自身知识和经验做出的商业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此也明确规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制定,由股东会审议批准。


宏昇公司章程已经明确了是否分配以及如何分配公司利润的决策权在宏昇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因此在沈某并未举证证明宏昇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就公司利润分配事宜形成过任何决议的情况下,原再审判决认为人民法院不宜代替宏昇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盈余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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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该案例,我们可以看出,股东向公司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虽然出资不必然影响股东资格,却是其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



从法律上是怎么认为的呢?



根据《公司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民法原理上看              



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也就不享有股东的相应权利,这也是民法中权利与义务统一、利益与风险一致原则的具体体现。


股东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下行使股东全部权利,有违公平的原则,故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进行合理限制是必要和合理的。


从上述判例可见,沈某通过受让股权取得公司股东资格,但其作为宏昇公司股东并未履行出资款的补缴而主张享受利润分配权的,不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应受到限制;


另外,股东分红权应遵守各股东的意思自治为原则,如果全体股东或公司章程有对股东分红形式、比例作另行约定的,应当遵守该约定执行,但是该判例中,沈某未能举证证明股东之间对分红有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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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法律顾问指引


1、作为受让公司股权的股东,应对前股东的出资情况做好调查,否则,前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出资瑕疵的,将影响自身成为股东后的分红权,届时仅能通过股权转让协议来追究前股东的违约责任。


2、为了保障股东自身权益,我们有必要在商业活动中,一方面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股权、利润分配、责任等内容,更重要的是尽量与法律顾问共同商讨确定,从公司章程、股权转让、股东决议各个方面进行系统法律安排和条款设计,以规避自身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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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 公司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六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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